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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481150号“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SRS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56:27关于第28481150号“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SRSC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789号
申请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堡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品邦国际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对第28481150号“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SRS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707239号“SRM及图”商标、第6170397号“SR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极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造成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及其企业商号、申请人子公司企业名称的抄袭和摹仿,具有抄袭他人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的主观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与“以其他不正当行为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并继续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宣传页、户外广告、店铺门头相关照片等;2、所获荣誉;3、吴中市场监管相关文章;4、产品购销合同、发票;5、温岭市泵业协会出具说明;6、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相关介绍资料;7、在先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企业文化与行业属性结合设计而成,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早于申请人。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于2001年核准注册的第1661836号“SRSC及图”商标的关联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宣传,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未构成主观上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于2021年对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第1661836号商标进行了无效宣告,贵局进行了评审并予以维持。四、争议商标已实际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被申请人强大的影响力和广泛的商业活动,已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2、产品、广告、办公场所、产品说明书相关照片等;3、销售合同;4、完税证明;5、所获荣誉;6、在先判决;7、检验报告;8、第1661836号“SRSC及图”商标注册证;7、人民水泵基础设计系统、人民水泵应用设计系统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商标存在,仍抢先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第1661836号“SRSC及图”商标是对申请人于1998年核准注册的第1221082号“SRM及图”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一定的恶意性。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质证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泵控制阀;电泵;空气压缩机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21年7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07239号“SRM及图”商标、第6170397号“S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近似。争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联想为“上海企业人民水泵”,与申请人集团子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名称高度近似。申请人在“泵(机器)”等商品上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在行业领域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子公司名称高度近似、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来源于申请人,或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导致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营活动场所在同一区域,更易导致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经审理,于2022年3月9日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07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存在近似,与申请人子公司名称高度近似,但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字母组合“SRSC”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及申请人主张的子公司名称“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尚存在一定差异,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上述理由在商评字[2022]第000007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经提出,我局对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生效,并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就上述理由并未提出足以改变审理结论的新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较之我局在商评字[2022]第000007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审理的事实和理由,增加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理由。因此,我局受理本案,并对新的理由和事实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四、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字母组合“SRSC”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18年1月3日),或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字号知名度情况无关,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知道其商标存在,仍抢先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七、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商品销售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八、《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九、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