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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70992号“卡慕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59: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64号
申请人:郝允元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70992号“卡慕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00224号“卡木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商标获得注册,该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指定性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商标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在类似小组上共存多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慕”、“木”含义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卡慕龙”,引证商标为“卡木龙”,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卡慕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