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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79225号“利鸣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02: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026号
申请人:东莞市利明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79225号“利鸣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11432号“利铭轩”商标、第30125453号“利铭轩”商标、第5422409号“利鸣食品LIMINGFOOD LiMing及图”商标、第32403716号“利鸣Li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利鸣轩”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利铭轩”、引证商标三、四文字部分“利鸣”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面包;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蛋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苹果酒;糕点;茶;面包;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谷类制品;面条;冰淇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谷类制品;面条;冰淇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利鸣轩 商标 东莞市利明轩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