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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11894号“状元烤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07: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432号
申请人:济宁净美之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11894号“状元烤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1587号“状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1490号“状元 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371869号“状元凤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323853号“状元牛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489230号“状元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060698号“徽状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包含“烤鸭”文字的商标已有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分别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已被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三、四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主要识别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中文部分包含相同文字“状元”,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烧鸡;家禽(非活)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烤鸭”,将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除“烤鸭”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制作工艺、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状元烤鸭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