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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80774号“复仇X风暴火焰 REVENGE X STORM FLAME 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11:14STORM FLAME OS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947号
申请人:湖南俊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品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80774号“复仇X风暴火焰 REVENGE X STORM FLAME 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82741号“Revenge x Storm”商标、第23138297号“Revengexstorm”商标、第34431305号“AEVENGE X STORM”商标、第52729334号“Revenge x Storm”商标、第66116787号“复仇风暴 revenge x storm”商标(以下分别称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能够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五未取得专用权,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套(服装)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