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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90385号“APOLL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12: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396号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能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90385号“APOLL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6533号“阿波罗 APOLLO及图”商标、第33346727号“APOLLO”商标、第64265527号“阿波罗”商标、第60914917号“APOLLO轻座舱”商标、第61491310号“APOLLO STUDIO”商标、第64255860号“APOLL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电池;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池”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英文均为“APOLLO”,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二者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四、五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APOLLO及图 商标 鄂尔多斯市东能工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