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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93520号“天使乐园母婴生活馆 TIANSHILE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21:01TIANSHILE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07号
申请人:王静亭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93520号“天使乐园母婴生活馆 TIANSHILE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17908号“天使乐园”商标、第8414057号“天乐园 TENLLE”商标、第17161162A号“天使家园”商标、国际注册第1250263号“天使ANGEL DIET”商标、第15698186号“天使众筹”商标、第13878608号“天使估值”商标、第18422696号“好天使”商标、第10778023号“天使在线”商标、第10088916号“天使衣柜”商标、第16948278号“天使议会”商标、第19087593号“天使服务”商标、第21099418号图形商标、第14407998号“喜乐贝贝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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