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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60786号“GREE 格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32: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30号
申请人:陈保宁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60786号“GREE 格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652888号“格力浴顶”商标、第47204946号“格力”商标、第47211259号“GREE 格力”商标、第66834456号“格-力风暖”商标、第6369133号“格力”商标、第10489302号“格力物联”商标、第6369109号“格力”商标、第54471811号“格力山顶”商标、第6369134号“格力”商标、第63337234号“格力”商标、第6369110号“格力”商标、第994210号“格力”商标、第1054436号“格力GREE”商标、第800542号“格力”商标、第31688532号“格力浴享”商标、第54746165号“格力冷鲜”商标、第10182505号“格力舒适空调”商标、第1005964号“格力 GREE”商标、第3614694号“格力GREE”商标、第634269号“格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注册商品不一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吊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二十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汉字“格力”与引证商标二、五、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文字构成相同,其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三、六、八、十三、十五至二十中,申请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三、十三、十八、十九、二十高度近似,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