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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870409号“鼎韵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40: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937号
申请人:张卓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70409号“鼎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18014号“鼎韵资本”商标、第52579472号“鼎韵”商标、第68556965号“鼎韵臻品”商标、第49275537号“鼎之韵”商标、第63216600号“韵鼎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视觉效果、指向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均可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数据处理服务(办公事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商业管理辅助;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