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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88573号“口味 100 TASTES GREA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41: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894号
申请人:林昌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年月日-年月日停止受理)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88573号“口味 100 TASTES GRE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9646466号“口未及图”商标、第13206623号“口味轩”商标、第13341148号“口味外婆家”商标、第49432356号“口味王 KOUWEIWANG及图”商标、第46192649号“大口味 BIG TASTE”商标、第49161118号“100及图”商标、第10576550号“口味王”商标、第25495904号“真口味 ZHENKOUWEI”商标、第19082698号“口味坊”商标、第22298025号“大口味”商标、第5860871号“口味坊及图”商标、第36073328号“老口味 中赣刘记及图”商标、第15408878号“大口味”商标、第770093号“真口味 CHEN KOU WEI”商标、第27281354号“口口味糯米香及图”商标、第30610830号“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未续展,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店铺照片、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五均包含文字“口味”,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口味 100 TASTES GRE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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