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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85085号“CHAMPAGNE GLO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42: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650号
申请人:艾斯勒斯塔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85085号“CHAMPAGNE GL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词汇。“CHAMPAGNE”文字具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固有含义,因此申请商标整体区别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CHAMPAGNE”释义;香槟酒产品搜索结果;“CHAMPAGNE”、“香槟”用于化妆品产品的介绍网页;国内报刊杂志中关于“CHAMPAGNE”、“香槟”用于描述颜色的部分文章;国内媒体对香槟酒中国消费者市场情况介绍;在先裁决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CHAMPAGNE”是法国东北部一个省的名称,该地区因盛产一种加汽葡萄酒(香槟)而闻名,申请商标包含该地名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CHAMPAGNE GLO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