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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41525号“半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42: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635号
申请人:亓云吉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41525号“半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04758号“半亩本草BANMUBENCAO”商标、第44894783号“半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护发素;洁肤乳液;洗面奶;香皂;洗洁精”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80732号“半亩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阻挡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27499号“半亩珍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同日协商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申请人放弃“护发素;洁肤乳液;洗面奶;香皂;洗洁精”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护发素;洁肤乳液;洗面奶;香皂;洗洁精”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其余商品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半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