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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60336号“CELESTE Par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44: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264号
申请人:杭州骑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60336号“CELESTE Par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74127号“CELES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02181号“天蓝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777071号“全新悦动 CELE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29799号“CEL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110610号“P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89931号“P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404836号“PARTS INFIN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4658853号“VZ P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2455308号“p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2017218号“P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312672号“CELE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类似案件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八、九正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CELESTE”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外文“CELESTE”、引证商标三的外文识别部分“CELESTA”、引证商标四的构成外文“CELETTE”、引证商标十一的构成外文“CELESTA”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天蓝色”含义相近,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Parts”与引证商标十的外文识别部分“PARTS”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车把;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行李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十、十一核定使用的“车辆座椅,航空器和飞机座椅;汽车两侧脚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五、八、九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及引证商标七的撤销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九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CELESTE Par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