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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66534号“鑫何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46: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772号
申请人:何东亮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敏 委托代理人:山东企盛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11日对第63066534号“鑫何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0219414号“何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同时在市场中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等在先权利的侵害,是恶意抢注行为。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现有公序良俗市场竞争环境的恶意破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齐河何仕圆融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合法注册的商标,根本没有申请人所谓的恶意抢注和侵犯他人在先权利,“鑫何仕”商标已经过被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更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二、被申请人为独立的法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联。三、争议商标已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在肉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销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长期、持续地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何仕”商标,更不足以证明“何仕”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在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厂房照片;公司、产品及包装图片;齐河县荣盛泽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捐赠证书;销售清单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称其和被申请人张敏为合作关系,申请人的产品是被申请人张敏的工厂代加工生产的。由于申请人企业发展扩大经营范围,自2022年5月份申请人就将所做产品自己生产加工了,不委托被申请人代加工了,结果被申请人张敏为了模仿申请人的何仕商标,便擦边抢注了争议商标。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皮蛋(松花蛋);牛奶;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盐腌肉;肉松;甲壳动物(非活);鱼(非活);腌制蔬菜;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烹饪用蛋白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同时在市场中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上述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皮蛋(松花蛋)、食用油脂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何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肉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肉、鱼制食品、腌制蔬菜、牛奶、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该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蒙古肉、黑椒牛仔粒、杭椒脆肉柳等速冻食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皮蛋(松花蛋)、食用油脂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皮蛋(松花蛋)、食用油脂三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肉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