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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73796号“萃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47: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572号
申请人:沈阳萃华金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鼎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鞍山奥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3日对第52573796号“萃华CUIH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1612号“萃華”商标、第18899093号“萃华”商标、第16730328号“萃华”商标、第27776207号“萃华”商标、第27781351号“萃华”商标、第27776076号“萃华”商标、第27790169号“萃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同名的争议商标外,还多次申请与他人在先注册名字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累计申请量多达106余件,明显与自身需求不符,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严重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应及时制止。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萃华”系列商标使用情况、“萃华”商标驰名商标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第30类糖等商品上、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第8类等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第16类等纸商品上、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的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萃华”商标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饲料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赖以知名的珠宝首饰商品所属行业差距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萃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