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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83118号“BERE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49: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045号
申请人:真我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83118号“BERE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2112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第576461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打印页、应用商店的评分及评论截图、引证商标一、二流程状态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于2023年5月15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23)第W039008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849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用于传输图像、视听内容、视频内容和消息的软件平台的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编程;多媒体设备编程;提供在线不可下载单点登录软件临时使用服务;提供软件开发工具的在线非下载临时使用;为他人管理网站;为他人托管网站;在互联网上托管数字内容;用于电子数据归档的电子存储服务;在线社交软件的设计;数据处理用计算机程序的开发和创建;电子数据存储;多媒体应用程序编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