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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496703号“飞跃大博文FEIGUEDUBOW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3:58:51关于第43496703号“飞跃大博文FEIGUEDUBOW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47号
申请人: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海燕 委托代理人:临沂齐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对第43496703号“飞跃大博文FEIGUEDUBOW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083118号“大博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730922号“大博文飞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多年使用,在鞋类产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进行反复注册,且其还对申请人其他注册商标以及其他企业商标进行抄袭和模仿,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发票;2、产品图片;3、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原注册人独创,不具有任何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合理合法。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所有名下商标,均出于使用目的,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临沂市飞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9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材料分发;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处于一审审理中。
4、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25、35类上申请注册有多件“飞跃”、“飞跃大博文”、“TOP ONE”商标以及“TOP ONE PEAK”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材料分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裁定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显著性的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鞋类产品上使用“飞跃”、“大博文”等商标并获得一定荣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由我局审理查明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仍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相近似的“飞跃”、“飞跃大博文”、“TOPONE”“TOP ONE PEAK”等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且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