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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08181号“绿洲今宝LVZHOUJINB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4:22:51关于第67608181号“绿洲今宝LVZHOUJINB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119号
申请人:绥宁县勋信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08181号“绿洲今宝LVZHOUJI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44279号“绿洲之宝及图”商标、第56731214号图形商标、第20619200号图形商标、第6359281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活动物;活家禽;新鲜水果;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植物;新鲜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树木;植物;新鲜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谷(谷类);活动物;活家禽;新鲜水果;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