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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612438号“野蛮营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4:23: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601号
申请人:段伟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12438号“野蛮营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指定服务名称,不能直接表示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02216号“BRUTAL AGE 野蛮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023918号“野蛮小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88979号“野蛮鲜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651512号“野蛮炸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390090号“野蛮小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975292号“野蛮地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