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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685464号“宁药时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4:47: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037号
申请人: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浩普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中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对第59685464号“宁药时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262号“宁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抢注了大量他人商标,其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进行商标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极易误导公众,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和实际经营活动,并不存在任何恶意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期刊文章、产品使用图片及交易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新药成药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部消毒凝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药成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宁药”,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药成药”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部消毒凝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宁药时代 商标 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