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0602468号“世纪开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4:50: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82号
申请人:保定科元不锈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世纪开元智印互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0日对第30602468号“世纪开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生产不锈钢保温容器,是不锈钢保温容器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在全国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开元”牌不锈钢保温容器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01100号“開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武器装各军需物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销售合同与发票;展会合同、参展费发票与宣传资;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的“世纪开元”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开元”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瓶(容器);瓷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食物保温容器;隔热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牙签;食物保温容器;室内水族池;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签;食物保温容器;室内水族池;除蚊器(非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世纪开元”与引证商标文字“開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两者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牙签;食物保温容器;室内水族池;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世纪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