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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88713号“美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4:52: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645号
申请人: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88713号“美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14276号“美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588091号“美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01541号“美旅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375990A号“美旅跨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983590号“美旅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一旦被撤销则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相关复审商品上的注册障碍。此外,已有多个完整包含“美旅”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含“美旅”的商标信息、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申请材料及相关撤销决定和撤销公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五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在“传真机;耳机;电影摄影机;目镜;电线;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仅在“防眩光眼镜;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盒;救生器械和设备;透明软片(照相)”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眼镜;防眩光眼镜;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美旅”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美旅眼镜”及“美旅跨境”之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摄影器具包;光学器械和仪器;照相机用三脚架;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耳机;头戴式耳机;照相机(摄影);电传真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美旅 商标 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