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3974431号“华鲁恒升 H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5:04: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189号
申请人: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74431号“华鲁恒升 H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587232号“华鲁衡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271139号“华鲁衡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99880号“广西海生药业有限公司 GUANGXI HAI SHENG PHARMACUTICAL CO.,LTD. H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354278号“H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68883号“H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硫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华鲁恒升 ”与引证商标一一、二呼叫相同,文字组成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HS及图”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四、五“HS及图”文字组成相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华鲁恒升 HS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