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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58087号“万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5:09: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554号
申请人: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58087号“万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49173号“51万通WANTONG及图”商标、第9443132号“万通”商标、第57455132号“万通V01”商标、第3937215号“万通中心”商标、第55176876号“万通创意”商标、第48405529号“万通发展”商标、第52834774号“万通发展”商标、第48405378号“万通控股”商标、第52851832号“万通文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建筑咨询等服务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万通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铺沥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核定使用的砖石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万通及图 商标 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