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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11455号“哎哟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5:10: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935号
申请人:云南思韵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11455号“哎哟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19163号“哎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61966号“哎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且已经在多类别上成功注册了多个与申请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以及含有汉字“茶”的商标,显著性很强,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哎哟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哎呦”,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哎哟茶”构成,属于日常用语或口语,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红茶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哎哟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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