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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15504号“改粮换麺 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5:14: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292号
申请人:广东柏烨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15504号“改粮换麺 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56991号“改头换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公司创始人,是对语言文化的发展有积极、正面的建设作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有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尾文字相同,在文字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面;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调味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面”,将该文字使用在“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面粉;方便面”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该标志是对成语“改头换面”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改粮换麺 麺 商标 广东柏烨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