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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93204号“朱记六味养生焖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5:17: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622号
申请人:朱跃鹏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93204号“朱记六味养生焖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25918号“朱记”商标、第24879395号“朱记朱阿嫂”商标、第25144879号“朱记五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蛋;肝酱;鱼子酱;蔬菜罐头;花生酱;番茄酱;牛奶酱;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故,申请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朱记六味养生焖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