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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88101号“LISI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5:19: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73号
申请人:温州力斯达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88101号“LISI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构思,由企业字号“力斯达”的全拼“LISIDA”设计而成,申请人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和域名权。申请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77237号“LISUDA”商标、第65506961号“LISU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应当不予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阿里巴巴店铺及顾客订单信息截图、产品及外箱照片、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准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LISIDA”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LISUDA”仅中间一个字母不同,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磨刀器具”、“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为其企业字号全拼的理由,不能当然影响本案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申请人是否对“LISIDA”取得著作权、域名权并非是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考量因素。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权利的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LISIDA 商标 温州力斯达工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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