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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23509号“初时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5:37: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726号
申请人:广东爱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23509号“初时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会造成任何的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大力推广和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21199805号“初忠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不规范汉字“初”,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初时代”与引证商标“初忠时代”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茶;调味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以小麦为主的零食小吃;米果(膨化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大力推广和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但缺乏有效证据佐证。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取自其企业字号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初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