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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67495号“世维旅行 CW R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5:45: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641号
申请人:维世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全季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51867495号“世维旅行 CW R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维世”、“维世VSPARTNERS”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上高度相似,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活动现场照片;2、网页信息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独创商标,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并不存在任何申请人商标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较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并不存在任何在先权利证明,且并不存在任何所谓傍名牌的嫌疑。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茶道训练(茶艺训练);安排和组织会议;杂志出租;组织和安排娱乐展览;书籍出版;娱乐服务;动物园服务;票务代理服务(娱乐);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7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虽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明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书籍出版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享有在先商标权,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世维旅行 CW R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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