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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41489号“捞福记 鲜货火锅 LAO FU JI HUO GU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00:35HUO GUO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385号
申请人:山东捞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41489号“捞福记 鲜货火锅 LAO FU JI HUO G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虽然申请商标包含了“鲜货火锅”,但其显著性极弱,社会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不会产生误解。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3597169号“捞福大虾 1981”商标、第8510302号“阅唐唐锅 阅唐 捞福火锅料理 COLOR HOT POT”商标、第18496054号“捞福堂”商标、第8510303号“阅唐小调 阅唐 捞福火锅料理 COLOR HOT P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且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行业及地域范围,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店铺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捞福记”与引证商标一“捞福大虾”、引证商标三“捞福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项目上,尚不致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