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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57020号“畅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03: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418号
申请人:邵银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57020号“畅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40789号“沐畅”商标、第49936097号“沐畅”商标、第49944739号“沐畅”商标、第56086782号“MOCHG沐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畅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沐畅”、“MOCHG沐畅”汉字构成基本相同,在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排气风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