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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40976号“53°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07: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376号
申请人:湖南壹乡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40976号“5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43442号“河洛天数 7 5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35717号“度菌 FIFTY-THREE BACTERIA 5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615485号“5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154923号“LO SPIRITO DELL' IMPEGNO 5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652995号“5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产品和门店照片、销售单、公司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识别部分“53”、引证商标二识别部分“53°”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混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加工、保存温度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53°及图 商标 湖南壹乡源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