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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29049号“大话西凉DA HUA XI L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17:20LIANG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626号
申请人:古浪县黄花滩金土地蔬菜购销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29049号“大话西凉DA HUA XI 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56277号“大话西湖”商标、第14572238号“大话西游”商标、第16938452号图形商标、第14251448号“皖碗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馒头;月饼;醋;花卷;馅饼(点心);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蛋糕;面包;加工过的藜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包;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荞麦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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