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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44421号“湘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18: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407号
申请人:哈尔滨湘伴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44421号“湘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97218号“好湘伴”商标、第50560435号“金湘伴”商标、第51388113号“相伴”商标、第31562972号“相伴豆花 XIANG 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已注册系列商标的合理延续,故应当受到保护和肯定。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详情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湘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汉字部分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熏肉、食用油、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脂、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复审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湘伴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