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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19458号“猪割亮 ZHU GE L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22: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487号
申请人:惠州市百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19458号“猪割亮 ZHU GE 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64975号“猪哥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所设计的文字内容属于合理范围内容,消费者能够对其进行区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3、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猪割亮”与引证商标“猪哥亮”相比较,文字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猪”文字,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冷冻肉、冷切肉、肉块、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中“猪割亮”的“猪”字为不规范汉字的书写字体,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猪割亮 ZHU GE LIANG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