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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16870号“miraclel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29:22关于第66716870号“miraclelin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865号
申请人:上海微创智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16870号“miracle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06959号“MIRACLELAND”商标、第16875448号“美然康 MIRACLE LIF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状态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微创集团的企业公示信息、微创集团的相关介绍、宣传网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 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2.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在“广告;广告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miraclelink 商标 上海微创智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