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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45607号“果蔬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31: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188号
申请人:云南兴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45607号“果蔬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本案的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核心品牌的延伸保护,是申请人更具创造性的智慧表现。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根据品牌理念所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易被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充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的商业使用,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经过使用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已经取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果蔬团商标设计合同及服务平台开发合同、发票、宣传图片、宣传手册、宣传视频截图、抖音平台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果蔬团”,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本案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果蔬团 商标 云南兴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