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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49933号“HIDIAMO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34: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688号
申请人:弘星相和(太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49933号“HIDIAMO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6198号“百度 HI”商标、第19179662号“HI及图”商标、第52222655号“HI及图”商标、第64385382号“HI 嗨哲学”商标、第64259311号“HI LENTI”商标、第64271815号“HI CELLX”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五、六状态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新闻报道、《VI创意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2. 截至本案审理时,对引证商标五、六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服务;医学研究;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HIDIAMOND 商标 弘星相和(太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