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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49052号“中钢国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35: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706号
申请人:中国中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谱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49052号“中钢国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55368号“中钢精材CHINA STEEL PRECISION MATERIALS”商标、第44153732A号“中钢”商标、第35097089号“中钢”商标、第778512号“中钢CSC”商标、第52605850号“中钢及图”商标、第65114065号“中钢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复审申请一审行政诉讼中。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二审行政诉讼中。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近似标识,但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确定。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文字“国检”,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服务品质通过了相关国家机构的检测或具有某种国家级品质保证,进而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造成对“国”字的滥用,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的标识。《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故,申请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中钢国检 商标 中国中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