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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78479号“易年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39: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00号
申请人:易星余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78479号“易年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093183号“易年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690545号“易年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易年轻”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易年青”相比较,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蜂蜜;糕点;茶;糖;果冻(糖果);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冰淇淋;蜂蜜;糕点;茶;糖;果冻(糖果);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调味品;粉丝(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易年轻”构成,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