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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423302号“MG 蚂蚁精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40: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761号
申请人:深圳市中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23302号“MG 蚂蚁精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3859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659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2808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0152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5094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100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91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3812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39033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5084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5035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程序作出了驳回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九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MG 蚂蚁精机 商标 深圳市中之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