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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472027号“海光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44: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39号
申请人:广东海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72027号“海光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66353号“海光HIGN及图”商标、第26592736A号“海光”商标、第34907556号“海光”商标、第44427199号“海光DC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品地域差异显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例商标信息、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海光云”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部分“海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平板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中央处理器(CPU)”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提供的商品地域差异显著,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海光云 商标 广东海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