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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91036号“佰爽山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7:12: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951号
申请人:邓永贵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91036号“佰爽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2010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了第8978062号“佰爽山泉”商标,因未能成功续展而失效。本案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19258号“佰爽山”商标、第62120767号“佰爽山泉”商标、第14614260号“百爽”商标、第6373810号“白奭山泉 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赖以知名的“佰爽山泉”品牌的抢注行为,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佰爽山泉”的水源采用当地的山泉水,并经贺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勘验水质优良,故并没有任何欺骗消费者的成分存在。“佰爽山泉”商标属于申请人2010年所独创的,且经过十多年的使用宣传, 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而并没有任何欺骗性的含义,更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基于在先使用、注册的“佰爽山泉”商标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获准初步审定的“起泡饮料用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佰爽山泉”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引证商标四文字部分“佰爽山”、“佰爽山泉”、“白奭山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文字“山泉”,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佰爽山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