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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43445号“盘颜泉 水生万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7:18: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831号
申请人:哈尔滨盘颜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43445号“盘颜泉 水生万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69307号“水生万物SHUISHENGWANW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51675号“盘岩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31846号“水生万物SHUISHENGWANW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矿泉水(饮料);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可乐;无酒精果汁;汽水;无酒精鸡尾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45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第1项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汉字“盘颜泉”和“水生万物”构成,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盘岩泉”、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水生万物”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继续有效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盘颜泉 水生万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