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497423号“晨夕美术·impres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7:24: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674号
申请人:广州晨夕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汇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97423号“晨夕美术·impres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04597号“晨夕”商标、第62465859号“晨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是申请人的曾用名,双方为相同主体。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服务合同、门店图片及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名义已核准变更为广州晨夕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与本案申请人名义一致,二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晨夕美术·impression”与引证商标一“晨夕”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学校(教育)、教育、辅导(培训)、演出制作、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流动图书馆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晨夕美术·impre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