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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38889号“金溪马头山 lIN XI MA TOU SH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7:26:22关于第67838889号“金溪马头山 lIN XI MA TOU
SH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402号
申请人:金寨金溪春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38889号“金溪马头山 lIN XI MA TOU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30579号“马头山”商标、第595448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内容为“金溪马头山”具有其他含义,与金溪县行政区划名称不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自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一直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混淆情况,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金溪马头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马头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货物展出;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金溪”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