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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90308号“巧胖子剁椒猪脚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7:27: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857号
申请人:董晓娜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90308号“巧胖子剁椒猪脚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398908号“巧胖子 QIAOPA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独特含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巧胖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馆、餐厅、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饭店、提供临时住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巧胖子剁椒猪脚饭”使用在备办宴席、餐馆、餐厅、快餐馆、饭店、提供临时住宿以外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巧胖子剁椒猪脚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