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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64872号“Filmengi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7:30:55关于国际注册第1664872号“Filmengi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240号
申请人:THE CALANY HOLDING S.À R.L.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4872号“Filmeng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类、第41类、第42类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是一个臆造性英文组合,本身无固有含义或指代意义。申请商标系由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一定独创性和创新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作为一个整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能够使消费者识别、记忆,可以发挥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与作用。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在欧盟等国家地区的申请已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具有很强的固有显著性,同时,经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显著性得以进一步增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Filmengine”在韦氏词典、牛津词典、柯林斯词典、金山词霸等权威词典及线上词典中的检索结果及其翻译;其他商标详情;申请商标在欧盟核准注册的证书及翻译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Filmengine”,其中“Film”可译为“影片;电影”,“engine”可译为“发动机;工具”。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第9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和地域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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