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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822963号“羿田IYT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7:36: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763号
申请人:浙江亿田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龙令文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2日对第35822963号“羿田IYT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亿田”商标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3114号“亿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9013号“亿田EN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25349号“亿田EN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69536号“亿田EN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41136号“亿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91889号“亿田EN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509117号“亿田EN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971950号“亿田厨柜EN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569561号“亿田EN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3840558号“亿田EN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三、被申请人模仿注册其他集成灶行业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企业部分资质;荣誉证书;宣传证据;加盟商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播出画面截图;网络搜索结果;企业排名情况(电子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分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体店照片(电子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8月28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羿田”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汉字“亿田”呼叫、发音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燃气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且上述焦点问题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羿田IYTIA 商标 浙江亿田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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